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執聲字第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行動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10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93年5月19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