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扣案物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內,為警盤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採尿送驗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052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參98聲沒卷第5頁),應屬違禁物無訛。為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