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慧玲

輔佐人王靜雯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慧玲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匯出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北福興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兩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瑩宴」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於翌(13)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瑩宴」金融卡密碼。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 齊采榆李純心楊家豪曾怡嘉林郁 棻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采榆、李純心、楊家豪、曾怡嘉、 林郁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慧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北福興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自稱「洪瑩宴」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於翌(13)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瑩宴」金融卡密碼。嗣「洪瑩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其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洪瑩宴」,嗣並告知密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原因是要作家庭代工購買材料,且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伊覺得不會被偷錢,才敢將本案帳戶寄出。後來等了很久,代工材料沒有寄來,伊覺得不對勁,所以將本案帳戶掛失,本案帳戶中的款項伊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幼為聽覺及語言障礙,國小、國中及高職均就讀臺北市立啟聰學校,高職階段是使用國中課本學習國中課程,就業後被告從事工作或者無須與他人互動,或者與他人互動困難;且案發前被告大概已獨居7至8年,於各種資訊包括防詐騙資訊的接收管道及理解弱於常人,因而難以查覺推斷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卡,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受限於聽覺及語言障礙,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失業7個月,被告急於找工作,才會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後,詢問代工工作機會,進而遭「洪瑩宴」詐騙,「洪瑩宴」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公司會匯入材料費購買代工材料,「洪瑩宴」還上傳其身分證、代工入職申請書取信被告,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將金融卡寄給「洪瑩宴」,並在「洪瑩宴」要求下,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後被告查覺有異,有向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訴「他收我的二張提款卡未還給我 未派單」,但顯示無法傳送,隨即於113年4月16日被告將提款卡掛失並報警。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北福興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自稱「洪瑩宴」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於翌(13)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瑩宴」金融卡密碼。嗣「洪瑩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其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20-21、23-24、33-34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5-70頁)所自承,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於本案發生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既未經金融機構禁止開戶,於享有開立帳戶權限同時,亦須負擔所相伴之妥適管領金融帳戶之義務,已足認定被告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倘「洪瑩宴」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一般人並無使用複數帳戶之需求,「洪瑩宴」卻在被告已欲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再行以「可以賺比較多」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顯見「洪瑩宴」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洪瑩宴」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配合「洪瑩宴」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甚者於傳送「卡片的密碼我忘了 為什麼要告知」(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第51頁)之訊息後,仍告知「洪瑩宴」金融卡密碼,完整交付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於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洪瑩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而於本案寄出金融卡前,固然係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2頁)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對話中亦有傳送「工廠在哪」之訊息(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2頁),顯見被告知悉查核公司或工廠是否真實存在實屬要事,惟被告供承沒有去現場看過公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所提供之鴻杰興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3頁),兩者公司行號亦非同一,可見被告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洪瑩宴」使用,顯係為圖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對於「洪瑩宴」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合庫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本案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5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覺得戶頭裡面沒有錢,不怕他偷伊的錢,才敢寄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⒌被告雖辯以其有將本案帳戶掛失云云,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1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4年3月6日合金景美字第114000078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2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49頁),惟本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係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5日,且上開款項均經「洪瑩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顯無由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云云,惟被告與「洪瑩宴」全數之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被告無法提供連續、完整要求入職、再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甚至為何在「洪瑩宴」等人已完整使用本案帳戶兩日,而於無款項匯入之113年4月16日始為掛失之對話以資佐證。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洪瑩宴」究竟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依卷內事證仍有矛盾不符之處,則本件被告單方採信「洪瑩宴」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洪瑩宴」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為謀利益即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意無訛。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被告係受「洪瑩宴」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且審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對本案帳戶及密碼具有絕對之掌握權限,豈可能讓匯入之多筆鉅款,曝露在隨時可能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凍結帳戶之風險中,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經由被告同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至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不僅漠不關心,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本案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衡情被告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  

 ㈤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於本院審理時需透過手語轉譯,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啟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大醫院工作、領基本薪資、獨居、養自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參酌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自幼為聽覺及語言障礙,國小、國中及高職均就讀臺北市立啟聰學校,與他人互動困難,職場常遭遇歧視。現在獨居,經濟上很拮据,想找工作一直沒有著落,因年紀大了,沒有一家願意僱用聽語障人士。被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想到不用看老闆及同事臉色,連公司都沒看過,覺得待遇非常優渥,就把卡片寄給詐欺集團。......寄金融卡就是不對,就算很少用到或很久沒用到也要好好保管及不要隨意把卡片寄給詐騙集團才對,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6-200頁),並有被告臺北市立啟聰學校畢業證書及勞保、災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8頁),確可見被告頻繁工作更迭之情形,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齊采榆

113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

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69-7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7頁、第77-10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03-12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53頁)

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37分

5萬元

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38分

151元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3分

2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9分

1萬4,141元

2

李純心

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28-13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7頁、第134-141頁、第15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42-15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1-46頁)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29分

9,985元

3

楊家豪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43分

3萬7,0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56-1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5頁、第158-161頁、第16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63-16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53頁)

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

3萬0,088元

4

曾怡嘉

113年4月14日

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5分

4萬9,998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73-1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69頁、第193-21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79-19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53頁)

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

3萬3,088元

5

林郁棻

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

113年4月14日下午9時3分

9萬0,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217-2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15頁、第223-253頁)

⒊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1-4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