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竟經營該電玩遊樂場並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時間不長、獲利有限,對於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底起至104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止,將其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大滿貫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機台投幣孔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依機臺轉動結果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甲○○所有。嗣於104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偵辦 林祥麒 涉嫌竊盜案件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
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26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祥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電玩擺放現場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260元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期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