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書強
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書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贈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和、許紫榕各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證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王成吉陳淀埼 據報前往處理‧‧」,應予補述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同分局土城派出所由身著警察制服之副所長王成吉、巡佐 呂顯鄉 及警員陳淀埼、 劉兆恩 、蘇信彰等人前往處理,而翁書強、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副所長王成吉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除上揭(一)已補述說明之部分,其餘原均記載以:「警員王成吉、陳淀埼」之內容,均予補充為:「員警王成吉、陳淀埼等人」。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段原載:「‧‧遂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述如下以:「‧‧遂各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並補充:「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書強有如聲請所指,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成吉等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核被告高贈暘有如聲請所載,以水杯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成吉等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核被告林清和、許紫榕2人,各有如聲請暨如上補充所述,因見員警王成吉等人欲逮捕被告翁書強、高贈暘,竟各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員警王成吉等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各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依本案全卷事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證被告林清和、許紫榕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亦未經聲請人詳細述明之;從而,本院審認被告林清和、許紫榕,係為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同時犯,併予說明。
(四)再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是對於依法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同時加以侮辱(如:刑法第140條第1項),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妨害其等執行職務者(如:刑法第135條第1項),均係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一之罪名。經查,被告翁書強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副所長王成吉等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3人,各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分別有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成吉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亦各係構成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書強、高贈暘、林清和及許紫榕4人,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暨各施以水杯丟擲、徒手拉扯等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不僅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可認其等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翁書強、林清和、許紫榕、高贈暘等之素行(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造成實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年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5、7、9及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被告翁書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贈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紫榕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書強、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於民國104年8月8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內消費,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王成吉、陳淀埼據報前往處理,於警員抄登翁書強等人年籍資料時,翁書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王成吉、陳淀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高贈暘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水杯丟擲警員王成吉、陳淀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嗣警 欲逮捕翁書強及高贈暘,林清和及許紫榕見狀,遂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王成吉、陳淀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成吉、陳淀埼執行公務, 嗣均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書強、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翁書強、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之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高贈暘、林清和、許紫榕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聶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