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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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023號、3694號,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判決書業於102年2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2月2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2月25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已逾10日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