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素英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余惠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素英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素英係瘖啞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保管、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至四號之建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卸下該處所裝設之鋁製窗戶二十三片,惟余素英甫將卸下之鋁窗堆置於上址一樓中庭內,尚未及攜走之際,即遭據報前來查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保管上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理人 龔炳彰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板橋分局經管板橋市○○段○○○○號土地、建築物點交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以為這些鋁窗是無人所有之廢物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是一位老先生告訴伊那棟樓快拆了,伊才會去拿鋁窗等語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這些鋁窗是政府保管的,伊拆下來之後,就有一位警察叫伊把這些東西還他等情不諱,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址鋁窗乃他人所有之物,卻仍動手拆卸而著手竊盜,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然查被告甫將其徒手卸下之鋁窗堆置在上址一樓中庭內,尚未載運離去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自尚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程度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竊盜,然未及將卸下之鋁窗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業經通譯 康銖允 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稍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誤認該處鋁窗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主觀上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其身體受有多重障礙,非但聾啞,且右手手肘以下亦經截肢,謀生能力顯不如一般常人,其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又未得逞,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