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蘇俊瑋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蘇俊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93年度易字第78號、93年度訴字第706號、93年度簡字第1367號、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2年6月、6月、8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殘刑1年5月13日經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蘇俊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睿渝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 上開 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警方係於99年9月23日陸續接到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比對後,鎖定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嗣於99年5月17日警詢中,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始坦承不諱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睿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係就警方已發覺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其他不詳工具並未扣案,雖屬其所有,然業為被告於犯案後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