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博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