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劉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遭員林郵局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2號」訪查結果,劉惠玲係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2號3樓」,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1987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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