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上訴人 邱鶴銘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被上訴人 張麗秋
張家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東禧公司在新北市○○區○○段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東禧之星大樓B2棟七樓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三二之停車位,並與被上訴人張麗秋、張家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東禧公司交付之房屋原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9號瑕疵,其中編號1至19號瑕疵,屬公共設施瑕疵,已經東禧公司改善,並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驗收,上訴人據此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東禧公司涉嫌廣告不實,經該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東禧公司並無所謂廣告不實情事。至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0、21、22之衛浴天花板、馬桶及除霧明鏡之瑕疵,對上訴人居住之功能並無多大妨礙,東禧公司並已為相當之修補,上訴人據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有失公平,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已經其解除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連帶賠償損害即東禧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暨張麗秋、張家祥連帶給付二百萬二千元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各本息,均不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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