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蔡進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壹顆、「 陳良華 」之圓形印章壹顆及不動產意願書上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及「陳良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進利因友人 劉照男 關係而認識「桃園營造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 陳良盛 ,而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僅承包公共工程,並無購地興建房屋之業務,亦未委任被告代尋土地或與地主簽約。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桃園營造有限公司」、「陳良華」印章各一顆(下稱二顆印章)。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之麥當勞餐廳(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之青年會館),與土地仲介人 王芙蓉 會面,持該二顆印章蓋用在不動產意願書上,表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願以每坪新台幣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原台北縣土城市○○段1187、1188、822、824、75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與王芙蓉,由其交付地主方受託人 曾進益湯博智 等人以斡旋土地買賣事宜,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可能受地主之民事追償,足生損害於其財產權益。嗣曾進益等發函桃園營造有限公司要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該公司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芙蓉、陳良盛、 劉瑞峰 之證詞,及不動產意願書、扣案「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印章、「陳良華」印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中三字第0993474306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就其辯解違反常情不足採信,證人劉瑞峰所證並未聽聞劉照男交付印章與被告或任何有關購地投資等情,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認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犯偽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前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命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尚且陳稱我有偽證前科(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已為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惟第一審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自為判決。審酌被告所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惟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方形)、「陳良華」(圓形)印章各一顆,蓋於不動產意願書上所偽造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方形)、「陳良華」(圓形)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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