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週年利率0.0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349元,惟於97年間因景氣衰退,聲請人無法常態加班,收入驟減為平均每月僅約34,000元,加上妹妹出嫁及母親失業等因素,無其他親友可以資助生活費用,已無法支付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1,349元,而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週年利率0.00%),每月清償21,3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自堪採信。
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7年間收入驟減為平均每月僅約34,000元左右,加上妹妹出嫁及母親失業等因素,無其他親友可以資助生活費用,故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繳房貸及生活費用後,所剩餘款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協商金額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其於97年間每月薪資約34,0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款24,171元,仍足以清償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21,349元,並非不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基本生活開銷共逾萬元等語(詳見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式:4,500+800+580+400+800+2,000+〈7,424+1,538+14,240+9,600+4,070+22,078〉÷12=13,992.5),惟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標準,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房貸約17,000元等語,惟衡酌該房貸金額遠高於一般住宿之必要費用,應處分換價以清償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開銷逾萬元並需負擔房貸,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要難認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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