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正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方正因毀損、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茂生 、 吳相銀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