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蕭義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 蕭昭明 、蕭 徐碧嬌 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義弘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5日為蕭昭明、 蕭徐碧嬌 收養為養子,嗣蕭徐碧嬌及蕭昭明相繼於86年2月13日、89年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爰聲請終止與蕭昭明、蕭徐碧嬌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固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蕭徐碧嬌、蕭昭明收養,嗣蕭徐碧嬌及蕭昭明業於86年2月20日、89年年6月24日相繼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3年度養聲字第25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到院陳稱:(養父)蕭昭明係我大伯,當時收養是因為收養人沒有兒子,也很疼我,是讓我過繼給他們承祧,他們死亡後我有繼承財產,因為生母聽從命理老師建議要我回歸本家對大家比較好等語(本院100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可認本件收養之目的在於過繼承祧香火,而聲請人復繼承蕭昭明、蕭徐碧嬌財產,如終止收養關係顯與收養之初衷有違,對養方顯失公平,本院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蕭昭明、蕭徐碧嬌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蕭昭明、蕭徐碧嬌之收養關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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