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穗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朱曼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瓊穗於民國108年間,因與其鄰居 黃瑞梅 發生房屋漏水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不滿黃瑞梅之子 黃偉 丞之配偶 鄭孟芬 之同事 陳正賢 於另案民事訴訟擔任黃瑞梅之訴訟代理人,且鄭孟芬之胞妹為告訴人高雄市議員 鄭孟洳 ,陳正賢又同時身為告訴人之服務處特別助理,被告因而認為係告訴人挾其市議員身分介入另案民事訴訟,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雜貨店前,向在該處聚集閒聊之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人助紂為虐、無法無天,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人姊夫的訴訟代理人,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內容譯文、黃瑞梅、 黃偉丞 、鄭孟芬之戶役政與一親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事聲請撤回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發表該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的姊夫黃偉丞及姊夫之母親黃瑞梅間有另案民事訴訟,告訴人不但沒有避嫌,還讓助理陳正賢擔任另案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所以我只是將親身經歷和受害過程向別人訴說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另案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確實係陳正賢,且陳正賢為告訴人之議員服務處助理,從而被告可合理懷疑陳正賢係受告訴人指示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協助另案民事訴訟,況被告將陳正賢協助另案民事訴訟之事向他人訴說,並未有不實之情,至被告勸說他人不要投票給告訴人之部分,亦屬政治性言論之正當表達,故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與告訴人之姊夫之母黃瑞梅有另案民事訴訟,
陳正賢於該案中擔任黃瑞梅之訴訟代理人;陳正賢為告訴人之服務處特別助理;被告於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雜貨店前發表:告訴人助紂為虐、無法無天,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人姊夫的訴訟代理人,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5至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指認影像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6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1985號函、民事聲請撤回狀、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15至17頁、偵卷第69、106、149至153頁、本院易卷第35至36、43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
人姊夫的訴訟代理人」等語之發言,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姊夫之母黃瑞梅間確有另案民事訴訟,且陳正賢於該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又陳正賢為告訴人之服務處特別助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先前對告訴人之姊夫黃偉丞、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均由陳正賢擔任告訴代理人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從而,被告依其過往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間之民、刑事案件,均由陳正賢出面協助告訴人及其家屬處理案件進行之經驗,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以其市議員身分,指示其助理協助該等案件之進行一事為真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述言詞足使人聯想至告訴人濫用市議員職權介入他人民事糾紛,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言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7頁),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僅係抱怨告訴人利用告訴代理人之專業主導上述民、刑事案件,並無明示、暗示告訴人利用市議員職權非法介入司法,檢察官所指容有違誤。另被告就「助紂為虐」、「無法無天」、「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之發言,均係本於其前開民、刑事案件之經驗,而表達自身之主觀意見。
⒊再衡以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
且公眾人物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本案之發言既有前述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告訴人為市議員,關於市議員任期間之品德、言行舉止亦涉及公益,本應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是告訴人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縱評論之語詞尖酸刻薄,依前揭說明,難謂認為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以其親身經歷,向他人訴說告訴人指示其助理協助處理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民、刑事案件,可認係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為事實陳述、適當評論,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⒋綜上,就「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人姊夫的訴訟代
理人」部分,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就「助紂為虐」、「無法無天」、「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部分,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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