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雅婷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於109年3月13日16時許、16時20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 蘇永順 申辦,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4號不起訴處分)、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政翰 而向其徵求帳戶,黃政翰遂於同日23時許,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犯罪集團成員,再於翌(14)日21時45分,經「小李」以本件門號電話連繫黃政翰,黃政翰便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黃政翰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刑確定)。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3月16日19時55分許,假冒為全國電子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美媺 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每月會多刷新臺幣(下同)4000元,1年後可成為特別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㈡於109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全國電子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呂政達 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扣款8800元,加入超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又於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嗣因陳美媺、呂政達發覺受騙,乃報警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郭雅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印象有撥打給另案被告黃政翰,我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申辦本件門號後,於109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件門號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致本案犯罪集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得以使用本件門號連繫另案被告黃政翰而取得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黃政翰2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向告訴人陳美媺、呂政達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黃政翰2帳戶,款項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黃政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蘇永順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陳美媺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另案被告黃政翰與「小李」之對話錄音譯文、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既於109年3月13日16時20分使用本件門號連繫另案被告黃政翰,後於14日21時45分再以本件門號取得黃政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渠等成員應確信本件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犯罪犯行之用,由此足徵被告於申辦本件門號後,迄至109年3月13日16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確有自行同意將本件門號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為80年次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一卷第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件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未借給他人使用過(見警一卷第8頁),再於偵訊中陳述遺失,但旋訴說在自己身上(見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後於偵訊中又改稱借予「 許庭瑄 」(見偵二卷第頁155頁),然事後具狀陳報是將案件推缷給「許庭瑄」(見偵二卷第189-1頁),惟於偵訊中再改稱:我借給我先生同事「 陳詠育 」(見偵二卷第201頁、偵緝卷第36頁),嗣於偵訊中辯稱:我在109年5月間才交給「陳詠育」,109年3月14日,本件門號在我身上,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已不足採信。復觀諸卷附本件門號之繳費通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一卷第73頁至第89頁),顯示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至3月15日之3天期間,有多筆通聯紀錄,且包含與另案被告黃政翰之通聯紀錄;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稱:本件門號108年6月份左右就沒有用,放在家裡自己保管,一直到上次去旗山做筆錄前都沒有使用過,做完筆錄隔天我就去停話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然被告於旗山分局做筆錄時間為109年6月27日(參警一卷第7頁),但實際停話時間卻為109年8月18日,有被告提出之退租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59頁)可憑,則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另案被告黃政翰之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為學理上所稱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件門號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件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因提供人頭門號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再量以被告係一次交付1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且本件告訴人2人總計遭詐騙之款項為新臺幣8萬9,955元;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黃政翰2帳戶之款項,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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