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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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鳳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與張鳳庭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鳳庭,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1日5時14分44秒,由張鳳庭在旁把風,吳俊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拆除 張茗勝 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並與張鳳庭共同將該電瓶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又接續於同日5時14分58秒許,由張鳳庭在旁把風,吳俊毅持前揭老虎鉗,拆除張茗勝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並與張鳳庭共同將該電瓶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
(二)另於同日5時22分許,由張鳳庭在旁把風,吳俊毅持前揭老虎鉗,拆除 賴世漳 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並與張鳳庭共同將該電瓶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嗣吳俊毅將竊得之上開電瓶3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20元,由2人共同花用殆盡。同年(111年)1月21日7時15分許,賴世漳前往上開處所欲開車時因無法發動,發現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吳俊毅、張鳳庭住處搜索,扣得吳俊毅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寶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電瓶3個(均已返還賴世漳、張茗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9-11頁;偵卷第48-49頁;審易卷第7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漳、被害人張茗勝、證人即「寶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廖志偉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16-17、19-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35、37-4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5頁),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傷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及罪之關係:
1.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2罪,尚有誤認,惟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審易卷第75頁),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犯竊盜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有上開事實一、(一)及(二)竊盜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本案2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事後又與告訴人賴世漳達成和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審易卷第103-107頁);而另被害人張茗勝亦向本院表示對於本案不求償,被告還年輕,本件也是小案,由法院依法判決,請鼓勵被告去就業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65頁);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生活狀況(低收入戶)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3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38頁),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另被告2人亦當面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復衡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審易卷第75頁)、手段(以老虎鉗竊取)、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俊毅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竊取、而張鳳庭則在旁把風)、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警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變賣所得(720元)、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低收入戶,見審易卷第5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均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賴世漳道歉,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而另被害人張茗勝亦表示本案不予求償,鼓勵被告就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於緩刑期內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各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吳俊毅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鳳庭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吳俊毅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得電瓶3個,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此已經變賣得款720元,並由其2人共同花用購買小孩物品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廖志偉於警詢證稱:變賣3顆電瓶約720元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3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尚難認定各人分得之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被告2人所竊得電瓶3個而經變賣之款項720元,是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2人竊得之電瓶3個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主文(罪名、宣告刑)1一、(一)吳俊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鳳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吳俊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鳳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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