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聲請人 沈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至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先此說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其狀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而對於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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