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僅能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投資保險,或銀行法第32條規定消費借貸,對依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意旨所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例,一併審查整體行為應擇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其一適用法規,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證物的補充判決事由。則第一審法院指主管機關就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物權客票全部投資保險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所為銀行法第32條規定消費者放款的金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㈠字第0930028311號令指示法律授予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對人民為行政處分者的行政契約,為私法契約,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且有法院組織不合法的補充判決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