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應准許訴訟救助及選任 陳郁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事實審)法院有疏漏而未將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涉有組織違法情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致聲請人必須上訴救濟。故聲請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或依(新)法聲請復職。另主張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未依法處置,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 鄭小康 法官、藍獻林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等法官涉缺失,致有迴避事由,該等法官應自行迴避,本案得聲請鄭小康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審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鄭小康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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