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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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簽注總單玖張、歷屆開獎單陸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第四行所載「至現場或」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陳禎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禎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處所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應屬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傳真機1台、簽注總單9張、歷屆開獎單6張及計算機1台,係在上開被告處所址當場查獲之物品,被告亦坦認係其所有,自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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