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原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等計新臺幣(下同)719,821元,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所載,雙方已就因本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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