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行「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4行「南苑三巷1-1號之『晶鑽KTV酒店』」更正為「11鄰南苑三巷1之1號晶鑽KTV」;第5至8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4100元(小菜1000、小姐坐檯費7000元、清潔費600元、VIP2400元、水餃400元、台啤1000元、服務生少爺1000元、未註明明細700元)」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第8行「 詹緯豪 只好同意其」更正為「致詹緯豪陷於錯誤,同意劉永慶」。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13至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是行為人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所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劉永慶以詐術使被害店家提供包廂、坐檯、清潔等服務,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以詐術使被害店家交付酒菜等飲食物,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分別應構成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向被害店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或意願,向告訴人所經營之被害店家施以詐術,以此方式誆騙被害店家,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4,1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2紙、陳述狀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1萬4,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4,1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項目消費金額(新臺幣)1坐檯費7,700元2清潔費600元3包廂費2,400元4服務費1,000元5小菜1,000元6水餃400元7臺灣啤酒1,000元小計1萬4,1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劉永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慶明知其無支付包含包廂費、坐檯費、小費、酒錢等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3時許,至詹緯豪任職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之「晶鑽KTV酒店」A7包廂內飲酒作樂,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4100元(小菜1000、小姐坐檯費7000元、清潔費600元、VIP2400元、水餃400元、台啤1000元、服務生少爺1000元、未註明明細700元)後表示沒帶錢,詹緯豪只好同意其在消費明細簽名後賒帳,事後劉永慶未依約付款且詹緯豪無法聯絡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緯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慶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緯豪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晶鑽KTV酒店消費明細在卷,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及財物合計1萬4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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