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昌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昌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民國107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9年度執字第4001號(下稱本案)執行在案。
(二)受刑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4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下稱第一定刑組合)。受刑人復於106年間,因販賣毒品等8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案經抗告,鈞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確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下稱第二定刑組合)。
(三)高雄地檢署曾來函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將「本案」與「第一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刑,惟「本案」與「第一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不利,反之,若「本案」與「第二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對受刑人更為有利。是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將「本案」及「第二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署之執行檢察官卻以定刑組合不得任意拆組為由,不准受刑人所請。惟本案之犯罪日期係在105年11月間,亦在「第二定刑組合」之首案確定日(即107年9月17日)前。是受刑人所請,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准予受刑人所請,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4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查,受刑人於105年11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即本案),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3月12日回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12日雄檢 榮崎 110執聲他
415、435字第110001607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否准,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既為本案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經核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一之首案確定日為106年4月18日、附表二之首案確定日為107年9月17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說明,附表一首案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最先,本案既於附表一之首案裁判確定日(即106年4月18日)前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主張本案應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無據,檢察官依法函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否准,要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一(即第一定刑組合):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5年11月2│高雄地院│106年3月20│高雄地院│106年4月18│││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4、15時│106年度簡│日│106年度簡│日│││品罪│罰金,以新│許│字第282號││字第28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5年9月8│高雄地院│106年3月20│高雄地院│106年4月18│││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8時許│106年度簡│日│106年度簡│日│││品罪│罰金,以新││字第147號││字第14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5年10月│高雄地院│106年3月20│高雄地院│106年4月18│││二級毒│月,如易科│27日18時許│106年度簡│日│106年度簡│日│││品罪│罰金,以新││字第691號││字第69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4│105年8月30│高雄地院│106年3月31│高雄地院│106年5月3│││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20分│105年度簡│日│105年度簡│日│││品罪│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字第5486號││字第5486號│││││臺幣1,000│回溯120小││││││││元折算1日│時內某時│││││└─┴───┴─────┴─────┴─────┴─────┴─────┴─────┘附表二(即第二定刑組合):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過失傷│有期徒刑3│106年8月│臺灣高等法│107年9│臺灣高等法│107年9│編號6至8│││害罪│月,如易科│14日│院高雄分院│月17日│院高雄分院│月17日│所示之3罪││││罰金,以新││107年度交││107年度交││曾經高雄地││││臺幣1,000││上訴字第65││上訴字第65││院以106年││││元折算1日││號││號││度訴字第│├─┼───┼─────┼─────┼─────┼────┼─────┼────┤826號、107││2│肇事逃│有期徒刑8│106年8月│臺灣高等法│107年9│最高法院10│108年7│年度訴字第│││逸罪│月│14日│院高雄分院│月17日│8年度台上│月25日│579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00號││定應執行有││││││上訴字第65││││期徒刑3年││││││號││││10月確定。│├─┼───┼─────┼─────┼─────┼────┼─────┼────┤││3│施用第│有期徒刑5│106年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臺灣橋頭地│108年1││││二級毒│月,如易科│14日│方法院107│月29日│方法院107│月29日││││品罪│罰金,以新││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臺幣1,000││第127號││第127號││││││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12月│高雄地院10│108年3│高雄地院10│108年3││││二級毒│月,如易科│25日│度簡上字第│月28日│度簡上字第│月28日││││品罪│罰金,以新││347號││34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7月│高雄地院10│108年4│高雄地院10│108年7││││二級毒│月,如易科│6日│度訴字第82│月11日│度訴字第82│月8日││││品罪│罰金,以新││6號、107││6號、107││││││臺幣1,000││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元折算1日││579號││579號│││├─┼───┼─────┼─────┼─────┼────┼─────┼────┤││6│販賣第│有期徒刑2│10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年4月│27日││││││││品罪││││││││├─┼───┼─────┼─────┼─────┼────┼─────┼────┤││7│販賣第│有期徒刑2│10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年2月│28日││││││││品罪││││││││├─┼───┼─────┼─────┼─────┼────┼─────┼────┤││8│販賣第│有期徒刑2│106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年6月│20日││││││││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