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請人 李旻軒 被告 林書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陳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若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本條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理由狀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理由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旻軒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然觀諸該書狀之意旨即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表示不服,且當事人欄亦明載其為「自訴人」,堪認聲請人實係對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訛,然聲請人於尚未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即向本院聲請提出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收受處分書後」之要件難符,又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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