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鴻鈞陳文威楊妙生陳再生陳鵬生楊如雲楊安妮 、王小姐、 楊錫賢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並應補正原因事實,以及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丙○○、辛○○、丁○○、戊○○、己○○、庚○○、甲○○、壬○○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萬大路麗植園5樓」,非正確之住址;又記載被告「甲○○」,非法律上正式之姓名;另未表明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不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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