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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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予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被告吳志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志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3年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志雄因另案通緝,於103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湳興橋下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174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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