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 葉承泰 被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33,723元,是應繳裁判費為125,872元,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7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25,372元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告之訴顯難認屬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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