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95年起即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前歷,可見其酒駕並非偶一為之,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臉色紅潤,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