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榮峰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雖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致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22日,及另涉犯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04年
1月24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起訴書記載採尿回溯26小時,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予更正)。嗣於104年4月17日晚上10時10分,經警在臺東市○○路○○○號國都旅館內,查詢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
151、152頁)。本件被告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起訴書記載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若吸食高劑量之海洛因,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於【96小時】內仍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應予更正。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卷內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3年11月2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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