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
EasternPointRoad,Groton,CT06340U.S.A.法定代理人RichardA.Friedmen送達代收人 劉騰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
張順興 被告 陳鳳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為註冊第1268、75264、771202、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係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所示),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詎被告明知「威而鋼」為原告所生產之知名藥品,且係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其在開設「啾咪情趣用品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威而鋼/VIAGRA」偽藥,嚴重違反商標法規定,被告以1瓶新臺幣(下同)7500元(共30錠,即每錠250元)販賣與原告之市場調查員,係爭藥品經鑑定為偽藥,而以此侵害原告商標權。
㈡、被告販賣係爭藥品,每錠零售單價為25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總額應為37萬5000元(計算式:250元×1500倍=37萬5000元)。又原告為舉世聞名之藥廠,以製造、販售「安全」與「有效」之藥品著稱於世,然被告販售係爭藥品致民眾誤認為真品食用而有害於身體健康,將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信譽,侵害原告經年累月所建立無價之商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譽損害500萬元。另基於用藥安全及預防犯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登報及刊登雜誌。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各登載1日及1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市場調查員 吳國治 來我店裡3、4次我才賣他,我一開始沒有威而鋼,我也跟他說我沒賣。後來剛好有賣威而鋼的業務來介紹,我才叫吳國治付定金1000元,是吳國治叫我幫他調威而鋼,我真的很冤枉。我有和解意願,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辦法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明知『VIAGRA』膜衣錠(即威而鋼),係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明知『VIAGRA』、『Pfizer』係由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公司之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授權,不得於商品外包裝印有公司、藥物名稱、標籤、圖樣、商品條碼,用以表彰係美商輝瑞公司製造之商品,亦不得印製後行使於他人。其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且明知不得販賣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藥物。詎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男子,以6000元之價格,販入『威而鋼』1瓶(內有30錠),其明知該藥品來路不明,且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亦知悉美商輝瑞公司未曾以罐裝方式販賣『威而鋼』,上開藥品係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外包裝冒用上開商標權人之名義,標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標籤,並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及偽造之仿單。其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晚上將上開罐裝之偽藥『威而鋼』1瓶,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輝瑞公司之市場訪查員吳國治牟利,而擅自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以及於同一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VIAGRA』、『Pfizer』註冊商標之藥品商品,並擅自行使該外包裝標籤、仿單上偽造之公司名稱、藥品資訊、商品條碼,以冒充為原廠製造之『威而鋼』,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原製造藥廠之商品品質管理與商業上信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製造藥廠。」,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並認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妥適,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有該判決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仍執相同理由抗辯原告市場訪查員吳國治以釣魚之方式違法取證,並不足採。被告自應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檢察官偵查中調查所得,被告販售係爭藥品僅1罐8000元,共30錠,售價約為每錠266.67元,原告僅以每錠零售單價250元請求,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2第95頁反面),原告雖主張應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而販售係爭藥品,被告僅販售係爭藥品1瓶共30顆與原告市場訪查員,販售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餘販賣行為,規模尚屬有限等情,本院認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37萬5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零售單價之400倍即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5
0元×400=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損失500萬元。惟本件被告販售係爭藥品之數量不多,雖侵害原告商標權,但被告販售之藥品均是販售與原告之市場訪查員,被告堅稱除此之外未販售與其他人,以被告販售之數量及情狀觀之,難認原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損失500萬元,並無理由。
㈣、登報及刊登雜誌: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刊登雜誌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況被告零星販售係爭藥品,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係爭藥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刊登雜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2第39頁送達證書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