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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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朱柏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限於103年11月7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103年11月8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黃如妙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日夜間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因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限於103年11月7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103年11月8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舉發時、地經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攔停,問及機車車牌為何這麼翹,原告答稱係因車禍遭撞擊所致,故有稍微翹一點,但員警卻說該車牌是改裝的,原告表示買來就這樣了,但員警不採信,說原廠沒有這樣的,就開單舉發。原告甫出社會,非蓄意犯錯,再次重申車牌未經改裝,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因拍攝角度不同致易誤判。又原告騎乘的是機車,而非裁決書所指的汽車,原告並無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採證照片顯示,舉發警員於103年8月2日夜間0至2時擔服路檢勤務,約於1時20分許○○○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攔查911-KU
G號車,發現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與原廠懸掛方式不同,自後方無法明顯辨識號牌,遂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另依系爭車輛生產公司即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山葉總字第103157號函查復,該機車之牌照板應為原廠式樣,惟號牌鎖附之方式及角度恐有自行變造之疑慮,並非原廠之設計。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均明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
(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機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核屬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難認有何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2條第1項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3年8月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3年8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山葉總字第103157號函、104年2月5日山葉總字第104018號函及檢附之原廠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機車買來就這樣,車牌未經改裝,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因拍攝角度不同,有誤判之情云云。惟查,本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為「山葉」,甫於101年5月出廠,101年9月10日發照,以原告為車主辦畢車籍登記,未有其他過戶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經檢附採證照片函詢機車生產商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認原告機車之牌照板確為原廠式樣,然號牌鎖附方式及角度並非原廠設計,原廠設計牌照鎖附後之角度應與牌照版(即後擋泥板)平行,而原告機車牌照翹起,與牌照板形成夾角,疑為自行改造,有該公司103年9月11日山葉總字第103157號函、104年2月5日山葉總字第104018號函及檢附之原廠號牌鎖附方式與角度之彩色照片附卷可考。是可認原告機車號牌之設置確與原廠不同,原告所辯,尚不可採。
(四)原告雖再辯稱:係因車禍遭撞擊所致,故稍微翹一點云云。惟檢視舉發機關104年2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1時20分28秒許:員警攔停原告,並詢問後照鏡怎麼不見了。原告答稱因為這幾天摔車。員警請原告路邊停車熄火受檢。1時21分0秒許:
員警詢問車牌怎麼弄成這樣。原告沒有回應。1時22分34秒許:員警從原告機車後方持相機拍攝原告機車之號牌,再從側面拍攝,該號牌未緊附牌照板(即後擋泥板)與牌照板平行,而是與牌照板成夾角狀態。1時23分17秒:員警告知要舉發翹牌部分。原告表示這原廠的。員警稱原廠沒有這樣。原告再表示這可以拉,弄下去就沒事了。員警問原廠是往下的,你把它扳上來?原告稱是朋友扳的。1時24分0秒許:原告將車牌向下扳回。員警稱這活動式的,你可壓回去,再弄上來喔,原廠不會這樣。原告:我是說原廠的牌本來就可以拉起來,我沒有改。員警:你自己把它拉起來?原告:我朋友拉的。1時24分39秒許:員警表示還是要告發,不服可以申訴,因為這活動式的,可以弄上去又弄下來。原告稱這鐵可以凹。(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舉發時已自承係以人力方式將原廠號牌扳起,致與牌照板成夾角狀態,並非因車禍造成,況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號牌之型態完整,並無扭曲或擦撞之痕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機車應設置號牌,且設置之位置應明顯,足使用路人辨認牌號,此於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之究責時,亟具實益,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且利於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藉此保障行車安全,是機車所有人有保持號牌清楚可辨識之義務,不能以各種方式使牌號難以辨認。本件機車號牌並未緊附於牌照板(即後擋泥板)與牌照板平行,而係以人為方式將號牌翹起與牌照板形成夾角,雖尚未至與路面平行之程度,然對有一定距離之後方車輛或行人而言,已難以辨識其牌號,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自非明顯適當之設置,被告認此情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要件,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伊是騎乘機車,而非汽車等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有就機車另為規定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均包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雖使用「汽車」乙詞,惟其未就「機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另有特別規範,則該條項所稱之「汽車」,自包括機車,機車所有人仍有保持號牌清楚可辨識之義務,與汽車所有人無異。是原告此部分陳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不影響。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銷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汽車牌照限於103年11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11月8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其中「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引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內容,為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法律效果之說明,此一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尚非主管機關所為具意思表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汽車牌照限於103年11月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1月8日起逕行註銷」部分,係被告就原處分中汽車牌照之「吊銷」所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方式之告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事項。其中「汽車牌照限於103年11月7日前繳送」部分,係被告為執行吊銷汽車牌照,課予原告繳送牌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尚非無據。惟就「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1月8日起逕行註銷」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始得逕行註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不得逕行註銷牌照。詎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前逕行設定註銷牌照日為103年11月8日,又未明載任何「條件」限制(例如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註銷駕照日為法院裁判確定日,或嗣法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註銷日等),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惟原處分中關於牌照註銷日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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