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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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誌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 鄭寶麗 之廢棄床墊、書櫃、衣櫥及矮書桌等物品棄置於巷口,以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之犯罪手段、對公共環境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民國71年間因毀損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該年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所棄置之家具亦非對環境有重大危害之物品,並均已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9年6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7462號函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鄭寶麗交付之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王誌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無任何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鄭寶麗以電話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清除、處理鄭寶麗廢棄之床墊、書櫃、衣櫥、矮書桌等各1個。嗣於同年月7日14時30分許,王誌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王文達 經營之佳旺優質工程行),連同不知情之搬運工人,至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鄭寶麗之住處載運上開物品,王誌成向鄭寶麗稱要載到焚化爐焚化後駕車離去,隨後將其中之床墊、矮書桌等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52巷口(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清除完成,衣櫥、書櫃不知下落),然後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鄭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7462號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查獲現場照片、該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等。
二、核被告王誌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