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順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