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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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澤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澤安於民國100年8月6日2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路段沒有標示方向,所以異議人才會違規,且當時是星期天晚上,港務局、海關都未上班,應還百姓行的方便,不能執行過嚴,希望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亦屬上開規定所稱「汽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街
○號旁之單行道(限由碼頭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逆向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老碼頭分駐所警員林英琴攔停,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00年8月18日基港警行字第1000007581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基港警行
字第1000009140號函所附彩色現場照片7張及舉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知,該單行道與港西街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設有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單行道之車道上亦劃有兩處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白色箭頭),與車輛遵行方向有關之標誌、標線甚為明確,異議人又是一路行駛至第二個白色箭頭處始為警攔停,足見其對於違規之事實有認識,所辯「該路段沒有標示方向才會違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亦明訂:「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本件異議人為警攔停之路段,是否宜規劃為單行道,如規劃為單行道,是否宜有時間之限制,均屬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倘異議人認為指定遵行方向之標誌、標線設置不當,應先逕洽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職責綜合考量地區道路交通狀況、多數用路人需求等因素評估是否變更,如經爭取仍未獲處理,異議人亦僅得循陳情或行政爭訟等途徑救濟,殊不能在現有標誌、標線均係按照法定程序設置、劃設之情況下,藉詞「星期天晚上,港務局、海關都未上班,應還百姓行的方便」即不予遵守,否則各種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形同虛設,道路交通之安全及秩序如何維持?主管機關之法定權力又豈非全遭架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固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其中不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時係為訪友、「圖個方便」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院卷第4、7、25頁),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又顯與上開條文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不符,則員警對於異議人違規之行為,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其製單舉發異議人既為法定義務,自無「執行過嚴」之問題,異議人主張自己情有可原、請求免罰云云,仍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