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義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義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在標題一第10列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補充「,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2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呂義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呂義炎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且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除多次施用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呂義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37巷51弄5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路55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義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
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82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義炎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之自白。│。│├──┼───────────┼────────────┤│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晚間8│││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驗報告1紙。│反應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0年5月17日強制戒│││份。│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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