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抗告人 沈莘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莘銹(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共6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06年12月21日)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①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②附表編號4至6所示
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裁定漏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已有載敘)。上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
2年6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罪刑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
2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其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4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詎原審復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重複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復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非但將導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被重複執行,甚且侵越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基準時點而劃設之定應執行刑範圍。又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以評價合併處罰數罪之不法內涵,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僅較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5年4月減少2月而已,難認符合實質公平原則,請求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㈠、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前例闡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係指針對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見其他案件所處罪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原裁定係屬後者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㈡、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同附表其他尚未執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將導致上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重複執行云云,依上述說明,同屬誤會。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曾定應執行刑,若發現尚有其他罪刑與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或其中部分罪刑應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則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尚無所謂侵越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基準時點而劃設之定應執行刑範圍可言。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則係事物本質之所當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共6罪,其中部分罪刑雖曾經法院以其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皆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謂原裁定侵越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劃設得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有誤解,而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