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連清山 代理人 吳秉霖 律師被告 謝良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連清山以被告謝良煒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6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址,由其受僱人即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鍾佩瑩 收受(見上聲議卷第3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確於104年間割斷聲請人所有船錨錨繩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失,聲請人遂向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詎被告竟為挾怨報復,仍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7年6月29日,向士林地檢署申告,誣指聲請人係變造信良農具店所開立之船錨發票收據之金額,再於106年9月間某日,將變造後之發票收據郵寄予被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事,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具有數十年漁業專業,實難想像被告會不小心挖錯船錨,且遭被告掘取之船錨體積龐大,顯見被告係竊取而非過失挖錯船錨;㈡以被告數十年漁業專業,應可判斷材質、形狀、鑄造品質及技術差異,均可使船錨價值不同,不應僅因聲請人購買之船錨價格較高,即誣指聲請人係偽造文書、詐欺犯罪,又系爭收據蓋有「信良農具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附有同店負責人 陳信金 名片,是被告若對收據有疑,只需電詢陳信金,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提出告訴,顯係誣告;㈢聲請人係請求被告賠償2支前船錨之損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106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107年3月21日之該案上訴審(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準備程序中均敘明係請求2支前船錨之損失,被告於107年5月2日該案準備程序中亦稱:「…前後船錨要一組拿,怎麼都會拿後錨,如果只拿後錨,前錨也有繩子,怎麼會沖走」等語,此有相關民事案件程序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可查,則被告竟誣指聲請人於取回後船錨後,仍以「後船錨」之損害為由,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求償12萬元,於
107年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顯係誣告,原處分之認定自屬違法,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認被告父子割斷錨繩竊取聲請人所有之船錨,致
聲請人無法出海捕魚而受有營業損失、錨繩毀損無法使用、
2支前船錨及浮標遭海浪沖走而滅失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父子連帶給付12萬元(106年度士簡字第460號),並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據寄送被告,被告旋於107年6月2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聲請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稱:「(問:告何人?何事?)告 連青山 詐欺及偽造文書。我二條船釣魚,停在淡水八里第二碼頭,我想把其中一條船開到挖子尾停放,所以
106年6月16日開始在第二碼頭挖船錨,104年6月20日我挖到1支船錨我就拿回家,104年7月12日又開始挖第2根船錨,104年7月18日挖起來,連青山就用他的船撞我船頭,連青山並且罵我三字經及五字經,連青山及 連偉辰 迅速跳到我的船,連青山拿棒子打我頭及腹部及踹我的腳…,警察就來」、「(問:以上與你今天告的詐欺案有何關聯?)連青山叫我賠船錨」、「(問:連青山叫你賠的船錨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挖起的船錨?)我不清楚,士林法院、士林簡易庭、內湖法院及高等法院也都有告我,法院叫我賠他12萬元,是詐欺」、「(問:有無法院的案號、公文、判決書?)檢察官傳我來我會帶來」、「(問:偽造文書的部分?)免用發票收據上的船錨單價8500元是偽造」、「(問:有何證據證明單是偽造?)船錨1支5、600元就有了,所以8500元是偽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第3至4頁)等語;復於107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連青山何時何地如何對你詐欺?)在104年的時候我將船錨、繩還給連青山,連青山在106年9月的時候寄他卷第5頁的資料給我要我賠錢,所以我認為連青山要詐騙我。我認為他這樣就是詐欺,但我沒有因此賠錢給他,所以我也沒有被他騙,價格我都很清楚他騙不了我」、「(問:連青山要詐騙你多少錢?)連青山要我跟我兒子 謝豐祥 賠償他12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法官駁回了,所以我認為連青山詐騙我」、「(問:提告偽造文書的內容?)在他寄給我的免用發票收據上將船錨本來的單價是1500元改成8500元,所以是在單價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其他的地方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經檢視該案被告所提出信良農具店免用發票收據,單價欄位確有金額「1500」元改為「8500」元之情形,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負責人陳信金誤寫更正,尚無偽造文書之情,及認聲請人依法訴請賠償,不該當詐欺罪,因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案件核閱並影印全部卷宗資料存卷可參。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而查,聲請人前向法院提出信良農具店免用發票收據訴請被告賠償,單價欄位確有手寫金額「1500」元改寫為「8500」之情,此有信良農具店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核對屬實(見士簡卷第80頁),則被告以此主張系爭信良農具店免用發票收據係遭偽造,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非全然無因,其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具有數十年漁業專業,應可判斷本件船
錨價格云云,惟參諸證人陳信金證稱:船錨會因為大小、材質不同,從幾百元到幾千元上萬元的都有等語(見他2945號卷第48頁),可見系爭收據上關於船錨單價原載「1500」元之價格,確係市售單價範圍內之價額,則被告以價額應為「1500」元,可疑遭塗改為「8500」元乙節,自非無據,即難認被告確實明知價格並未遭偽造而故意捏造。
㈣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若對收據有疑,只需電詢陳信金,被
告捨此不為,逕自提出告訴,顯係誣告云云,惟考諸被告被告不若檢察官身為犯罪偵查機關,具有以公權力查明犯罪事實真相之權限,實難期其於提出申告前即得自行查明系爭收據上之金額之改寫係何人所為。何況一般人遇有懷疑有人涉犯刑事犯罪之情形,慮及避免消息走漏使相關犯罪嫌疑人獲悉偵查進度,而不自行對相關證人或涉案關係人查證,亦屬合理,尚不得徒憑被告未自行對證人陳信金為查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系爭收據上金額之改寫非聲請人所為,卻仍捏造此一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至明。
㈤被告係以捕魚為業,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遭訴請賠償的是那
一次事件時,僅表示不清楚,並稱:「法院叫我賠他12萬元,是詐欺」、「我都將東西還給他了,他還要我賠錢,我認為他這樣就是詐欺」等語(見他2945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係本於遭聲請人訴請賠償12萬元之事實,主觀認為遭到聲請人詐欺,因而請求檢察官判明是非曲直,容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雖再以其在民事案件程序中係請求賠償2支前船錨之損害,被告竟誣指為「後船錨」之損害,提出詐欺告訴,自係誣告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子…持圓鍬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後船錨』1支;復於104年7月18日前數日將原告埋於大陸棚之船錨挖鬆,再於該日上午利用漲潮時進港,先持刀具將固定船錨用之粗錨繩割斷,再以圓鍬挖取原告埋設於河床上之『後船錨』1支…致被告無法出海捕魚而有營業損失,且因原告割斷錨繩之行為,造成錨繩毀損無法使用,而固定於大陸棚的2支前船錨及浮標亦因此遭海浪沖走而滅失…」,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3至6頁),被告就此於該案中辯稱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聲請人所有之後船錨2支,然伊並非基於竊盜故意所為,係因誤認為自己的船錨而拿取,船錨也已還給對方,聲請人對伊提告刑事竊盜告訴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且伊係以手解開錨繩方式取走聲請人上開後船錨,並非割斷錨繩,前船錨上面有浮桶,浮桶會綁在船停靠旁邊的柱子,不會因伊解開後錨錨繩而讓聲請人前錨錨繩鬆掉,聲請人主張竊盜及損害非事實,否認有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內歷次陳述之書狀及筆錄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稱「我都將東西還給他了,他還要我賠錢,我認為他這樣就是詐欺」等語,僅係主張其並無竊盜後船錨之行為,所誤取之後船錨已經返還,否認應就聲請人所指之前船錨損害負擔賠償責任,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情形。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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