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祥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祥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祥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3月│││1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5月底某日至108││││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年度偵字第327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47號│年度執字第4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