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原告 鄧淑寬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00-0-000(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王淑娥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鄧淑寬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二、查上述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既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