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告 王尚宜 即悅象配管工程行
王安邦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有無排他性,固應由當事人合意為之,性質上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競合的合意管轄,除當事人另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2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尚難就其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為調查,依前揭意旨,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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