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聲請人 陳徐春 妹相對人 陳武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羝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惟最近10餘年來,陳武羝均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羝之住所實係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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