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4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進丁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8年度南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038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依第二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4,
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