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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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科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業務上之爭執即率而出言有辱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邱東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體育用品店員工,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許,因結帳事宜與同事 張庭瑋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店內,以「站壁(臺語)」、「不要臉」、「妓女」等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張庭瑋,致張庭瑋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邱東科固 坦承曾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告訴人張庭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伊因為告訴人搶伊客人,有在前揭店內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但未以「妓女」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至「站壁(臺語)」一語,係伊與告訴人爭執後,向店內某廖姓工讀生表示:「你的朋友好像是站壁(臺語)」,伊所述內容雖係指告訴人,但並未指名道姓就是告訴人。廖姓工讀生聽到後就轉述予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林宏穎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邱東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