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昆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昆琳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健鋒 所有之棉被吊掛在該址屋外之遮雨棚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現場之曬衣桿竊取棉被並得手離去。嗣林健鋒發覺棉被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尋獲該棉被(已發還林健鋒)。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
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棉被,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棉被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因天冷而竊取棉被之動機、行竊之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棉被雖係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