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2張」更正為「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VV油蔥酥2包,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按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上開油蔥酥2包,業經被告使用殆盡而滅失,為其自承在卷,因該油蔥酥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朱錦櫻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土城延平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VV油蔥酥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放在側背包及衣物內,僅結帳罐頭1罐,而未結帳上揭商品即離去。嗣門市人員於同年1月29日11時1分許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錦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會員暨結帳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VV油蔥酥2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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