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賜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行 經建國一路與順安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廖榮賜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林映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映良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及左小腿擦傷、左肩及右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榮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映良告訴被告廖榮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
101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