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等傷害。」後,應補充增載「(林長咸上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應增加「被告林長咸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因駕車不慎,一時失慮而為,且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林長咸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0巷9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咸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 林志銘 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段149地號之魚塭旁,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魚塭門口已用木樁及麻繩圍起,若仍駕車通過,木樁極可能會因為汽車衝力而遭拔起並砸傷他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長咸竟疏於注意仍駕車強行通過,以致該處木樁飛越不慎撞擊林志銘所坐之塑膠椅,致塑膠椅椅腳斷裂,林志銘因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腰部瘀血等傷害。詎林長咸下車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其林志銘恫稱「如果再養魚,就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後駕車離去,約半小時後林長咸又駕車返回現場,對林志銘恫以「你如果繼續養魚的話,就要讓你沒命」等語,致使林志銘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長咸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衝撞告訴人林志銘魚塭門口所設置以木樁架起之麻繩,致告訴人林志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麻繩高度很低,車輪壓過去應該不會倒,且告訴人離木樁還有7至8公尺遠,伊根本沒有料想到木樁會飛過去碰到告訴人,伊亦非用此種方式來傷害告訴人,此外,當天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林福義 、 張國謀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避免任何危險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明見上開魚塭門口已用木樁架起麻繩,衡常自可預見如駕車通過,木樁極可能會因為汽車衝力而遭拔起並砸傷他人,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仍駕車強行通過,以致該處木樁飛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塑膠椅,致塑膠椅椅腳斷裂,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坐於地而受傷,其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前開不當之駕駛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福義、張國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恐嚇云云,當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故意駕車衝撞以致木樁飛起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椅,致木樁、塑膠椅毀損不堪使用,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另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以行為人有傷害故意為要件,苟行為人無傷害犯意,至多僅成立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合先敘明。經查:質之告訴人自承本件綑綁木樁之繩索並未因被告駕車衝越而斷裂,木樁亦未因此毀損,且繩索及木樁均仍可使用等語,自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要件有間。而本件告訴人物品及告訴人身體受傷,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衝越門口路障所致,已如上述,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亦為2人所自承,則被告當無以此方式故意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椅並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理,核與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