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龔財福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㈢於緩刑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嗣前揭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蚊港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混合後,再用打火機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未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財福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財福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1月6日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未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2張(見警卷第
4至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煙吸食一節,雖未實際從事相關實驗研究,但就其以往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放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點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在外面工作,疲倦需要提神而染上毒癮,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僅有離婚在家的兄長,姊姊均已出嫁離家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